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2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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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行「某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2 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廖振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025公克,驗前淨重0.1524公克,鑑驗用罄0.0031公克,驗餘淨重0.149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70頁、第9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廖振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振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向自稱「湯文琪」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2 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149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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