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4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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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沈湘芸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所拾獲遺失物之價值、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60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而依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該零錢包價值399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額應可認定共計為99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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