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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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揚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適,竟恣意以在告訴人公司留言板發表恫嚇言詞方式,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黃名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揚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5時35分,在○○○○○○○○○OO○O○連結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官方網頁,於留言板上輸入陸秋安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後,留言「我要放火燒你們公司,不信等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使該公司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瑞巖、證人陸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留言網頁、IP查詢單及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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