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7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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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炤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565號、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炤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炤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6 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察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6 月24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炤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9 至12頁、第113 至114 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4 至5 頁、第22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131 至133 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11至12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4-1 至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9日至108 年1 月28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犯本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約3 年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4 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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