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7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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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莊貴秀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莊貴秀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張莊貴秀聘僱印尼籍男子RICKY之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3日被查獲前1年多之某日起;

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未經許可獲許...」為「...未經許可或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其於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於108年4月3日被查獲前1年多之某日起至經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RICKY之行為、於108年4月1日起至經查獲時止,聘僱未取許可之印尼籍男子BUI CYEN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上開同一行為移送,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
被 告 張莊貴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莊貴秀前於民國105年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籍人士DUONG THI HO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貴秀小吃店」(市招:老張牛肉麵)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查察,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12月19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5436413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詎張莊貴秀竟不知悔改,自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5年內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遭查獲時止,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以時薪150元及供應午、晚餐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RICKY(護照號碼:B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BUI C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2人在前址「貴秀小吃店」工作。
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人員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得RICKY、BUI CYEN等人非法在「貴秀小吃店」工作,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莊貴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RICKY、BUI CYEN等人陳述情節相一致,且有卷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印尼籍人士RICKY打卡單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張莊貴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莊貴秀前於民國105年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籍人士DUONG THIHO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貴秀小吃店」(市招:老張牛肉麵)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查察,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12月19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5436413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詎張莊貴秀竟不知悔改,自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5年內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遭查獲時止,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以時薪150元及供應午、晚餐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RICKY(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BUI C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2人在前址「貴秀小吃店」工作。
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人員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得RICKY、BUI CYEN等人非法在「貴秀小吃店」工作,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莊貴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RICKY、BUI CYEN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
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印尼籍人士RICKY打卡單及現場照片。
(四)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卷內資料)。
三、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莊貴秀前曾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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