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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李承憲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乃一般玻璃球、玻璃瓶、塑膠管組成,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九頁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銷燬,但該吸食器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檢驗,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八四一四八號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但既然該吸食器經該中心利用乙醇沖洗檢驗,則難認仍附著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只須與前述規定沒收即可,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玻璃球、玻璃瓶、塑膠管組成的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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