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1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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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祥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莊清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毒偵字卷第32頁反面),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038公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                              │只)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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