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1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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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 4月22日上午9 時21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 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下稱A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

又雖被告於其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罪等),嗣於前開A 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8 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之A罪已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雖因與B罪等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惟以A 罪執行完畢日期觀之,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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