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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奕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奕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陸點零伍陸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瓶壹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咖啡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姜奕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 瓶(驗前淨重16.0870 公克,驗餘淨重16.0562 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8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佐(見毒偵卷第145 頁)。
另扣案之咖啡色圓形錠劑2 粒(驗前淨重0.6200公克,驗餘淨重0.5150公克)及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前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444公克),亦送上開中心鑑定,咖啡色圓形錠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綠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該中心108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147 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瓶1 瓶及外包裝袋3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瓶及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序分別取樣0.0308公克、0.1050公克、0.0346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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