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3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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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彥璋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之刑,故於106 年7 月1 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上開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又本案與前揭⑤案件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惟被告所犯該等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1 年5 月,且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竊得物品未加以變賣,另本案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顯見被告應非刑罰感應力至為薄弱者。

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上開前案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 台,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李彥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李宛霖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騎乘該自行車1 輛離開。
嗣李宛霖發覺該輛自行車遭竊,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宛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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