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4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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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80 元,其價值非屬甚鉅,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于道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9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 盒、耳機3 個及鑰匙圈1 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衣架1 支,為被告有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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