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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強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重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2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8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分別竊取2被害人之手機,造成2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竊得手機之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且該等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障礙等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業經2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被害人及價值) │宣告刑 │
├──┼─────────────┼─────────────────┤
│1 │IPHONE 7PLUS手機1支(高市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 │紅錦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同》3萬元) │壹日。 │
├──┼─────────────┼─────────────────┤
│2 │紅米NOTE5手機1支(陳南喜所│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有,價值約5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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