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6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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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柒公克)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200公克、淨重0.4640公克、驗餘淨重0.4637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77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3、85、89頁);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200公克、淨重0.4640公克、驗餘淨重0.463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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