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78,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7、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淨重零點肆陸伍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記載「及吸食器1組。」

,且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2277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 袋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1807公克、0.2847公克,共計0.4654公克),有該中心108 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2277卷第59頁、毒偵2345第47頁),又該包裝袋2 只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2345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