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7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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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經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後,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倘被告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修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105年4月18日、5月2日、5月30日、6月27日),且經前後多次通知至該署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均未遵守規定報到,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9、120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19、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被告於初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而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復考量毒品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 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劉修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劉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警方設置之臨檢點,經劉修瑜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採集劉修瑜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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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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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編│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138206)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實。                        │
├──┼────────────┼──────────────┤
│3   │自願受搜所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確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845│                            │
│    │8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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