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8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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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梅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黃梅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且和解金額高於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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