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82,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7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壹盒及牛奶糖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及97年間在超商內行竊財物,分別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從上開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竊取全聯超商之商品,造成商家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僅新臺幣172元)、迄今未與商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障礙等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葡萄1盒及牛奶糖2包(價值新臺幣172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