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8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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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JIRAPHUM」應更正為「JIRAPHU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金馬」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前往指定地點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金錢,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4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性交易所得,雖須繳回應召站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為該應召站之員工,負責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提供補給物(如保險套、潤滑劑)並送餐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應召站並自其收取之當日性交易所得,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被告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及查獲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JIRAPHUN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46至49頁),堪認被告對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由應召站指示被告交予應召女子,供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126 頁),為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共犯上開犯罪所用,均屬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於上開犯行期間賺得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現金                          │元  │20,400        │
├──┼───────────────┼──┼───────┤
│  2 │保險套                        │個  │56            │
├──┼───────────────┼──┼───────┤
│  3 │潤滑劑                        │條  │3             │
├──┼───────────────┼──┼───────┤
│  4 │毛巾                          │包  │1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支  │1             │
│    │M卡1枚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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