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8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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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沖泡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張育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26頁背面),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所犯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卻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之職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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