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9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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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某道路」更正為「永業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勘查」更正為「勘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 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至第 7頁)在卷可佐。

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8年5月29日主動坦承有於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 6頁),且卷內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乃因交到會施用毒品之朋友以及工作壓力比較大,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字卷第 5頁;

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1日,竟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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