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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含外包裝袋)及塑膠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外包裝袋,微量無法秤重)及塑膠刮杓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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