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889,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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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寧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除」字之後,應補充增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5 月30日、」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除」字之後漏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5 月30日、」等文字,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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