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10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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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寶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去正興復健診所復健時,考量個人衛生遂聽從該診所人員建議自行購買物理治療貼片(下稱貼片),案發當天我到該診所復健時,告訴人僅以動作指引座位,完全沒有與我進行溝通,直接使用公用貼片而沒有使用我所購買之貼片,而且貼錯疼痛位置及黏到我的頭髮,我當時瞬間氣急而拔掉貼片後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以身體擋住我的出路,並說「你打我、你打我」,我才會脫口罵髒話,而非一走進該診所就出口罵髒話,請考量上情及我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且服用憂鬱症之鎮定劑藥物,案發當時因神經緊繃且遭告訴人叫囂挑釁後才會罵髒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因前述之復健細故而與擔任物理治療師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至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倘因經濟窘境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於判決確定後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108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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