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11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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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吳自強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自強承認犯罪,但因財務困難,無法依時間返還侵占之金額,現被告在臺灣有工作,願分期清償告訴人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獲得緩刑等語。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

故倘僅係對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而倘原審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之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32萬4,450元,被告先後於:(1)告訴代理人報案前返還2萬元、(2)106年10月間返還3萬445元、(3)於108年7月25日前返還11萬5元、(4)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見緩字卷第15頁、撤緩卷第18頁、簡上卷第51、59、61頁),總計業已返還17萬45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再分別返還11萬5元、1萬元,另未考量被告與就本案業務侵占金額,前於106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業已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侵占之款項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調參卷第2頁),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而就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4,005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簡上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所餘未返還之15萬4,000元,願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告訴人與檢察官復均同意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簡上卷第33、5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前開條件,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乃緩刑之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錩機電維│
│    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        │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伍日起,│
│    迄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貳拾│
│    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
│    壹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自強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錩公司)、廣錩機電維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收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前開任職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上開費用之機會,接續向紐約上城社區收取維護保養費及承租機械停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9,550 元、向超級市民社區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共5,000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案經莒錩公司、廣錩公司委請江宏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29頁反面、調偵卷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宏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頁、第29頁反面)。
㈢還款協議書暨附件挪用公款明細表、僱用契約書、職工離職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負責收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顧客交付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共324,450 元後(即319,550 元+5,000 元),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利用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繳回公司之機會,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任職莒錩公司、廣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負責取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等工作,竟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屬不該;
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宣告。
㈡本案被告未繳回莒錩公司、廣錩公司之324,45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於告訴代理人報警處理前已先行返還20,000元,嗣於106 年10月份,依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意旨給付30,445元予前開公司,迄仍有27萬多元尚未清償等節,業證人江宏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緩字卷第15頁、撤緩卷第18頁),且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被告未歸還前開公司之款項應為274,005 元(計算式:324,450 元-20,000 元-30,445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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