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9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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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黃復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10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原審於判決中,業已審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規定,裁量是否應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從而於論罪理由中業已詳敘「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從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參見其判決主文中即載明被告為「累犯」,且論罪法條亦列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綜上,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之意旨,並非未經審酌,而其量刑審酌事項,亦已於判決中明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等語,就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之心證審酌過程亦經載述甚明,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香爐1尊」,亦宣告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是原審衡酌本件被告全體之犯罪情節及基於個案犯罪預防之刑事政策,本諸法官之心證裁量,既未逾越法定罪刑之刑度範圍,復無何明顯違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自難指原審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本院自應予尊重,尚無必須撤銷改判之堅強理由。

又原審為判決時,前揭刑法第320條之條文尚未修正,是此部分固然原審未及審酌,然如前述新舊法律比較其輕重結果,被告之本件犯行既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是原審依修正前之行為法論處罪刑,亦無必須撤銷改判之必要。

而被告雖在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業於上訴期間提出「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身心障礙證明書」各1紙(本院審理卷65-66頁),堪證被告確實屬於社會弱勢階層,不僅健康不佳,且經濟困窘,而本件係因被告自認未受社會合理對待,始一時怨懟致有此行為,其情尚有可憫,業經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審判卷第84頁),且審酌被告於本案上訴之準備程序中曾經到庭,且對自己之行為已知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等情(參見審理卷第63頁),因認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東社慈福宮之香爐1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東社慈福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東社慈福宮」內爐主李火南管理之香爐1尊(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裝於紙箱內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駕車逃逸。
嗣李火南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東社慈福宮」,發現香爐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火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復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火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12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取得上開物品,尚未依法歸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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