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0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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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何全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8年度訴字1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何全銘(下稱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初步達成和解條件,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及必要。

且被告因心臟疾病之原因,必須定時就醫治療,以免延誤就醫而危害生命,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訊問後,依卷內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該等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前有10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案發後被告亦直接到賓館投宿藏匿,經警方拘提始到案,故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衡酌本案卷證,足顯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且該等情事仍未消滅,至被告雖陳稱其具有正當工作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初步達成和解條件,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然衡諸被告前曾多次因案遭受通緝,且本案係經警方拘提始到案,尚無從以其上開所陳情事即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至被告雖陳稱有心臟疾病,必須定時就醫治療,以免延誤就醫而危害生命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相當事證以佐證確有其所陳之情事,且縱有其所述病症情形,惟看守所內設有醫護單位,本得提供相關診斷及醫療,且縱有到外就醫之必要,亦得視情形依法對被告施以戒護就醫,有本院與臺北看守所衛生課護理師間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故尚難被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對其停止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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