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0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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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被告王全華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擔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輔佐人王全中係被告王全華胞兄,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具有律師資格,因被告並無法律素養與專業,不易釐清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當事人、證據、事實、法律適用,被告基於信信,故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以協助法院釐清案件詳情。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權利,且有辯護人依賴權。

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有多年法庭實務經驗,擔任被告辯護人,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爰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此為使辯護人能達成充分辯護之效果,須要求其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不可,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被選任為辯護人,然審判長為上開許可時,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而應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為前提。

再,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且於登錄前應完成職前訓練,然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向法院聲請登錄後,方得在各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聲請登錄之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1條規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復為律師法第31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由上開律師法及相關律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律師非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所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其中關於「律師」要件之內涵,非僅以「具律師資格」之人即可,尚須符合「向法院完成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而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輔佐人王全中固於99年12月17日獲法務部核發(99)臺檢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在案,然其現擔任檢察官職務,未於中華民國境內任一法院登錄,亦無加入何律師公會等節,有(99)臺檢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本院108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08 年6 月28日法人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法院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並獲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在案,然其並未在任一法院登錄,亦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自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又聲請人為現職檢察官,依律師法第31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且本院審酌檢察官與律師之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實難認聲請人得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況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合法執業之律師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如認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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