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4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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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興除擔任永豐銀行資深副總經理兼任永豐金控副總經理外,亦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永續發展委員會社會參與組志工團總幹事,常需赴外縣市與公益團體、社區、公部門溝通討論或舉辦活動,今年也將持續於新北三芝、臺南後壁、新營、七股、臺中大肚等地,舉辦多場「恁的演唱會」活動,被告陳佳興身為志工團總幹事,就每場活動之宣傳、行政聯絡、舞台設備等各項工作,都必須到各地與當地人員密集開會討論規劃,但因為先前本院命被告每週需報到3 次,使被告為趕回臺北報到,往往必須在活動進行途中或企劃討論尚未完成之際,即先行離席,而對活動運作造成影響,而且被告為能準時報到,常常必須緊急往返報到處所及活動地點,增添在途期間往來交通之危險;

另被告在業務上,必須配合其他部門時間,於夜間開會討論公務,然而被告任職地點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之永豐金控公司距離報到處所「碧潭派出所」有10餘公里之遠,每週報到3 次不止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規劃,且被告經常勞於奔波,體力不堪負荷;

再被告育有2 名學齡子女,被告只能把握夜間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然因公司履行社會責任之外縣市活動、配合夜間業務會議以及每週晚間固定報到3 次,業已影響被告與子女相聚之時光;

此外,被告從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迄今業已近2 年均依本院諭知內容準時報到,未曾有違反或延誤報到情形,亦未有妨害刑事訴訟進行之情事,參以被告業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聲請本院准予減少被告報到次數為每週1 次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及嗣後又具狀陳稱:如本院同意被告得減少每週報到次數,被告願意增提150 萬元保證金,或另由被告之弟弟陳俊宏提出500 萬元之保證書等語。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108 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108 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1,000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路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 時至9 時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到。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修正前銀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均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

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同案被告何壽川特助,自98年12月25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營運總督導,於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通路總督導,自95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監察人,自101 年12月8 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自97年11月21日起擔任SPC 公司董事,另於95年間起兼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

又被告涉嫌於99年間,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研議以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同案被告廖怡慇個人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GiantCrystal公司,向永豐金控公司旗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屬境外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所屬境外子公司SPC 公司辦理貸款,並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要求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配合辦理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並出面與三寶集團財務主管即同案被告黃緒宗聯繫,使三寶集團以GiantCrystal公司名義,向GC公司、SPC 公司辦理融資事宜,進而使GC公司、SPC 公司未經實質審核即貸款共計6,000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

嗣又接受同案被告何壽川之指示,協助解決三寶集團在GC公司之融資問題,進而使GC公司從101 年至105 年間,違法貸款合計達2 億7,023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所屬境外紙上公司J&R 公司、Jetking 公司等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數億美元,且係直接受同案被告何壽川之指示,擔任居中聯繫三寶集團及永豐金控公司所屬員工、經理人、董事等參與貸款相關人員,以促成貸款核撥之角色,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犯嫌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犯罪情節嚴重,且其居於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減少被告每週報到之次數,惟查:經核被告所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行程安排及內容,其中於8 月23日以後定於每週一、三、五在大台北地區以外其他地區舉辦者,僅有8 月23日(五)於臺南、8 月28日(三)於臺中、10月18日(五)於臺中、11月1日(五)於臺中、11月6 日(三)於臺中所舉辦之活動,至於在花蓮、臺東等東部地區舉辦活動時間則均為週末,顯與本院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派出所報到無關,故被告陳稱:因為每週一、三、五必須前往派出所報到3 次,導致嚴重影響被告參與上開公益活動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僅因被告參與上開公益活動,即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

㈣又由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稱:我固定前往報到的派出所在我家巷子路口,走路約5 分鐘等語,可知被告上開住所地與必須定期於每週一、三、五前往報到之碧潭派出所步行不過5 分鐘路程,顯見從被告住所往返碧潭派出所實甚為便利,基此,被告所辯稱:報到處所與其公司所在地相距過遠,致必須經常長途往返公司與報到處所,以及被告因為每週報到3 次,嚴重影響晚上與家人相聚之時光等情詞,顯均屬無稽之詞,不足採認。

㈤再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之際,其自身更向受命法官陳明具保後可於晚上8 時前往居所地所在之光明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認為適當乙節,有該次調查筆錄可參,顯見被告係衡酌自身具體狀況後,認為於晚間前往位於其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措施,尚不致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甚明,是以,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週3 次報到處分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1 次,顯無理由。

㈥更何況以被告所舉事由以觀,足認被告顯然無在外地住宿過夜之需求,則以無論被告每日往返住家、工作場所或因公務、志工活動前往外地出差,均會經過住家附近之碧潭派出所,即無難以按時報到之情事,再參酌被告亦陳稱其上下班出勤均有專車接送乙節,更可認為命被告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3次,並不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

另若其認為因其自身生活作息已有改變,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9時定期報到確實將對其工作規劃與行程安排造成嚴重干擾者,其只要檢具相當理由,聲請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變更每週報到3次之時段,即為已足,本無減少報到頻率之必要性,至為明確。

㈦此外,被告固提出願增加保證金額150 萬元等語,惟本院認為此金額尚不足以達到替代上開每週報到3 次之強制處分措施之效果;

至被告又提出願由其居住於新竹之弟弟陳俊宏出具金額為500 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審理等語。

惟按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既已自陳其弟弟陳俊宏之住、居所地均在新竹,並非本院轄區,即與前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尚難認為陳俊宏得為被告出具保證書之合格保證人,故被告所提出由陳俊宏出具500 萬元保證書以減少每週報到次數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前開每週定期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3 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以後,認仍有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 時至9 時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非應減少被告報到次數之迫切、必要理由,故被告所陳均不足採。

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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