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47,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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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周泓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被告有受公平法院審理及不受媒體審判之權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播放之影音檔案,尚未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如果讓檢察官提前播放該影音檔案,顯示了檢察官對於證據的評價,會讓法官提前產生心證,且對在場媒體揭露檢察官的論告內容,形成訴訟外對被告的媒體審判,且由社會大眾據以就檢察官之實質論告為評論及公審,迫使法院就證據內容預先予以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 號可參)。

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再按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

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

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 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

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1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2項)。

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 、第163條之1 ),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

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5條第2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且檢察官依法負實質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於起訴之初即具體指明起訴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明方法外,更應揭示證據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以利法院得以在審判之初即辨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利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之初即得對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表示意見,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此乃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於法有據,又刑事訴訟法未對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證據之方式有所限制,是檢察官於提出證據之時,為呈現證據之內容而播放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影音檔案,自與法無違,亦堪屬妥適,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不應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揭示該影音檔案之內容,將可能讓未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影響法官之心證云云,然揆諸前揭意旨,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後,法院才會進一步處理證據「如何調查」之問題,斯時方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聲請意旨顯將不同層次之證據調查程序混為一談,實無足採,又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播放影音檔案之內容已等同於進行實質論告,應予以制止云云,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僅播放影音檔案,並未進一步就證據內容加以評價,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論告,此有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已實質論告,並以論告內容訴諸媒體審判云云,容有誤會。

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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