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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思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155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之記載「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記載,顯係「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誤;
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記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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