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7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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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彬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一○八年五月一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彬為向監察院、司改會提起冤案重審,爰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5 月1 日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彬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案件於108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又聲請人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散布、公開傳送,或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至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月31日間之法庭錄音光碟,暨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其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8 年2 月1 日始繫屬本院,復於108 年4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08 年5 月1 日進行審判程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 日北檢泰金107 偵26904 字第1080010100號函、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自無從為准許,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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