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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108年度執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公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提出2萬元現金繳納後,聲請人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
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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