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9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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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億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詰問證人王衍凱、林淑芬,且被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王衍凱、林淑芬所證大致相符;

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之主張亦與證人呂松霖、陳慶庸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當,均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林億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復於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25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經查,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衍凱、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惠玲、呂松霖、陳慶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書、警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陳慶庸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堪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審酌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衍凱、林淑芬,業於108年6月19日調查詰問完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慶庸、呂松霖固未到庭,然業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捨棄傳喚,是本案尚無待傳喚詰問之證人,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經本院另於延長羈押之裁定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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