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1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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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廖盛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盛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盛福(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 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此經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傳喚,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檢察官乃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分6 期繳納罰金,並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受刑人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親簽姓名,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及該進行表可參(見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卷)。

檢察官既已面告各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受刑人乃竟於繳納第1 至4 期之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所餘第5 、6 期款項,嗣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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