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2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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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108年度執字第5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程序係授權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法院自宜詳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宜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之事項;

而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舉例言之,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此司法院於民國 107年8月8日函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有明文逐點說明。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 3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7月。

爰此,本院依前開說明,考量被告上開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被告自身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而被告之刑罰感受效應隨執行刑之刑度增加會有遞減之情形,病患型犯罪毋寧更需職司矯正之專責機關給予戒除毒癮之必要協助,是基於罪責相當,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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