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3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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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6 罪)、7 月(共6罪)、8 月(共4 罪),經定刑後(聲請書另贅載減刑等語,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8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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