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3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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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聲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執聲付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聲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聲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均移付執行(合計刑期4 年4 月)。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108 年7 月26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986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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