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47,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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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中,並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現於新店分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就上開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985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8月31日,經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8 月19日,此有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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