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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慶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綜上,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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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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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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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3 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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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起至102 年│106 年6 月前某時至107 │
│ │11月19日 │年4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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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23638號 │9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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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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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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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78號 │107 年度訴字第63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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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6月22日 │ 108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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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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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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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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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7月24 日 │ 108年4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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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字第7096號 │3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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