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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豪軒
上列證人於被告游浩嶸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游浩嶸涉嫌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認有傳喚證人張豪軒之必要,而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以平信傳喚其到場,並將傳票寄送證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復於同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以電話通知其到場;
再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以雙掛號傳喚其到場,並將傳票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然因不獲會晤證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寄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於108 年7 月4 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於108 年6 月2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108 年7 月1 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均未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證人張豪軒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游浩嶸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依其戶籍地及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該署點名單等件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3、75頁)。
又證人張豪軒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豪軒之傳喚,堪認業經合法送達,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張豪軒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罰鍰新臺幣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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