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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蔡錦霞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發還予蔡錦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錦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坦承不諱,且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物,也未見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等物品。
故,雖案件未終結,但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犯罪,並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檢察官復聲請法院就此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相關筆錄可參。
而本案偵查中,法務部廉政署曾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聲搜字第八六○號),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
惟偵查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並未將該等物品作為起訴證據,也無聲請沒收;
經本院函詢本案蒞庭檢察官對於本聲請案之意見時,亦據覆「同意……發還聲請人」,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北檢泰駒一○八蒞一一六三一字第一○八○○六九五○○號函可考。
綜上,既然難認該等扣押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手機及電源線一組,平版電腦與電源線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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