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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108 年度罰執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聖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8 年6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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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12月3 日下午│107 年11月27日下午│107 年12月1 日下午│
│民國) │5 時7 分許 │4 時58分許 │4 時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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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08 年度偵字第1013│108 年度偵字第1013│
│號 │ │8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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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311│108 年度審易字第38│108 年度易字第389 │
│實 │ │號 │9 號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6 月21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311│108 年度審易字第38│108 年度審易字第38│
│決 │ │號 │9 號 │9 號 │
│ ├──┼─────────┼─────────┼─────────┤
│ │確定│108 年1 月8 日 │108 年7 月16日 │108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服勞役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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