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82,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839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思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思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