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8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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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泓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周泓旭(下稱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出證事項等鉅細靡遺為說明之出證方式,與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出證方式顯有不同,已與公平原則有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證明方法,而非向公眾提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以名為出證實為調查之方式,於準備程序中向法院及旁聽民眾提出本案證據,已影響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益,辯護人亦一再對此聲明異議,然合議庭或不予理會,或一再表示就辯護人之聲明異議另行分案處理,卻仍放任檢察官濫行出證,足認合議庭一致外露有罪心證,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有所不公而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㈡、被告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時,即針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報告之處分,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聲請);

而本案於108 年4 月9 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另行具狀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經本案承辦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聲請。

上開108 年度聲字第612 號一案雖非由本案承辦合議庭受理,然於該裁定內容已表示就有關被告強制處分之最終決定應由承辦合議庭處理為宜,可見就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已提出之聲請,最終係由承辦本案之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作出決定,是就被告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等同於係由本案承辦合議庭辦理,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部分:1、準備程序之功能係為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自不能過於空洞,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可見受命得就該等事項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提供給合議庭審酌、決定,以確實發揮先前準備之效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本係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2、本案於108 年5 月29日、108 年8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檢察官表示為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以簡報檔案之方式呈現,依序指出本案之證據名稱及相關待證事實,並未見有何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以出證之名行證據調查之實之情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檢察官提出證據之方式有所限制,是檢察官於不同個案中以不同方式提出證據,使被告得據以明確知悉檢察官係基於何項證據方法據以起訴其所涉罪嫌,並得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謂與法有違;

又本案既係公開行準備程序,一般民眾本得於檢察官出證時自由在場旁聽,是聲請意旨徒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以有別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並向在場旁聽民眾提出證據,受命法官又未加阻止放任檢察官濫行出證等節,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自難認有理由。

3、復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受命法官制止檢察官之出證,經受命法官諭知以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故允由檢察官繼續出證,並就辯護人因此提出之聲明異議,一併諭知將另行分案由合議庭裁決等情,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權益或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請檢察官繼續出證之諭知內容認有違法或不當,既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受命法官送請分案處理,尚難謂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意旨復未舉出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自無從遽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其此部分所請亦不足採。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1、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惟被告於本案尚在偵查中之108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報告之處分,該聲請案由本院康股法官承辦,並於108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而本案係於108 年4 月9 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嗣於本案追加起訴後之108 年4 月21日,另行具狀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並經本案承辦合議庭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就前開被告於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既係由本院康股法官承辦,康股法官又非本案承辦合議庭之成員,即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承辦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限制要件顯然不符。

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內容表示:就有關被告強制處分之最終決定應由承辦合議庭處理為宜等節,遽認就被告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等同於最終係由本案承辦合議庭辦理云云。

然該聲請案件於偵查中實際上既係由康股法官承辦,則本案承辦合議庭顯然在此案追加起訴前,並未實際接觸相關卷證而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聲請意旨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案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之適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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