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9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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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1 號、108 年度執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謝明宗(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10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被告屆期均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經警報告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該署檢察官開立之108 年7 月5 日拘票、司法警察108 年7月1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佐。

惟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存卷可參,則難認被告現有逃匿之情。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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