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9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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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碧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鄧仁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鄧仁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碧雲因受刑人即被告鄧仁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案件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經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被告住居所代為執行亦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

且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8年5月3日北檢泰切107年執字第6013、6014號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11日北檢泰切107執6013字第1080029885、1080029884、1080029886號函、士林地檢署108年5月21日士檢家執戊108執助459字第108002304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2537號函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新竹地檢署108年6月6日竹檢德執憲108執助341字第1089019979號函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暨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為憑。

又被告於前揭傳喚、拘提時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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