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1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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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08年度執字第4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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