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18,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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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信達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而於審理中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且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核無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被告計畫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偕同妻子兒女至綠島遊玩,故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傅信達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受理繫屬,查本院前曾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49頁)。

㈡本案雖於108年6月28日審結宣判,被告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3年。

惟聲請意旨雖稱其欲與妻子兒女前往綠島云云,然若僅係家庭旅遊,尚無任何須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綠島四面環海,益增聲請人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准聲請人出海前往綠島,或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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