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2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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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左克功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左克功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字第四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就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即被告左克功記憶內容有所出入,為核對並釐清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正確性,爰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於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於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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