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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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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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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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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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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11、12日間某│108年4月5日某時許 │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
│ │時 │ │25分許前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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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
│ │ │1535號 │1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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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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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編號2 │
│ │年度執字第5160號 │、3 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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